第四章。航道建设.养护与保护 第十六条.航道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 在征求省发展改革 环保 水利。国土资源,安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,并报国家交通运输部备案。修改航道发展规划.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,第十七条.航道技术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,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,第十八条.建设航道及其设施。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,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因建设损坏或者搬迁水利水电工程。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或者修复、在行洪河道上建设航道 进行航道整治、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、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的投入,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,对航道进行建设和养护。保障航道畅通.第二十条。通航河流上的桥梁 应当设置桥涵标志和河段航标、并根据需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,第二十一条、在通航水域内从事挖取沙石泥土,开采砂金.堆放材料等作业、由河道管理部门会同航道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,引水灌溉.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、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,不得中断通航条件,第二十三条.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,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。在特殊情况下。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、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,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,合理分配流量、