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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章.法律责任,第三十七条,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 未经许可、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。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.没收违法所得、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.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.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,第三十八条。违反本条例第六条,第八条规定 从事水路运输活动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、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。一,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.不使用省级统一票据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。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,第三十九条、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、未经批准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 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.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,第四十条.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。中断通航条件的。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,第四十一条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。第三十五条关于船舶禁运.渡运规定的.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,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、第四十二条,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,玩忽职守.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,由其所在单位 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,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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