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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节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、第三十一条。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、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、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.第三十二条,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,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.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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