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三章,公路养护,第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。保持公路完好、平整 畅通,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、进行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,施工期间,应当采取措施,保证车辆通行,临时不能通行的,应当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发布通告。第十七条,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。民工建勤的用工.用车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。第十八条 公路交通遇严重灾害受阻时 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 机关 团体,学校 企业事业单位 城乡居民协助公路主管部门限期修复。第十九条.因公路修建 养护需要、在空地、荒山,河流、滩涂取土采石,应当征得县 市,人民政府同意,在上述地点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 电力,通讯设施以及农田水土保持。在县,市.人民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.第二十条,公路绿化工作,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.公路绿化必须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,公路两侧林木不得任意砍伐 需要更新砍伐的。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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