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三节,其他规定,第二十八条,因人民法院,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.导致物权设立,变更。转让或者消灭的 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,第二十九条.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。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、第三十条.因合法建造。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,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。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.处分该物权时。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。未经登记.不发生物权效力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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