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三节,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条 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.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,并与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.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经物业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批准,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.一 投标人少于三人,二,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五万平方米,或者单栋高层 含小高层,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,或者多层 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四万平方米,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,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。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 向物业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,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.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、并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共用的配套设施设备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。服务标准,收费标准.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,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,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,其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二条,房屋交付使用前。含当月。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,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,房屋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,由业主承担,但房屋交付后一年内无人入住的.空置期间由业主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物业服务费用.房屋通过竣工验收达到交付条件,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的、即为交付,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.视为交付 第十三条,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前。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到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买受人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、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