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四章特别行政程序第一节行政合同.第八十七条、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 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、与公民,法人或者其他组织,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第八十八条,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竞争原则和公开原则,第八十九条,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.第九十条.行政合同依照法律,法规规定须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.经过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,行政合同方能生效、行政合同的履行将损害第三人权益的,应该征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后方能生效、第九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但不得妨碍当事人对行政合同的正常履行,第九十二条.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.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,为避免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,行政机关有权在必要范围内单方变更 终止行政合同、但应当书面说明.一 变更。终止行政合同的事由,二,对公共利益的影响,三.是否给予当事人补偿及理由,第九十三条。行政合同的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.公民,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约,没有必要由其继续履行行政合同的。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行政合同,但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.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四条。行政机关签订和履行行政合同、应当严格遵行诚实信用原则,信赖保护原则.因客观情势变更 需要更改或者终止行政合同,因此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,行政机关应当补偿.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过错给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赔偿,