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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节行政给付 第一百一十四条,本规定所称行政给付.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、经依法审查、发给其抚恤金,社会保险金.最低生活保障费和其他福利。补贴等行政行为、第一百一十五条,行政给付的项目 范围和标准由法律 法规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给付项目的发放应当建立账册登记和公示制度,每次发放后,应当由当事人在账册上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给付的账册每年应当交付审计、第一百一十七条。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,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给付的、行政机关应当撤销 并予以追回。第一百一十八条,市。区,县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置的行政给付项目的范围.对象、等级、标准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相应项目的.应提前三十日告知当事人。变更或者废止行政给付可能给当事人生活带来重大不利影响的,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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