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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编、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九章。居住用地第四十八条、居住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章各项规定的要求 居住用地指居住小区.居住街坊,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、包括住宅用地.为居住小区以及组团配套服务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道路用地和绿地.以上四类用地纳入居住用地平衡,其他性质用地不纳入居住用地平衡 第四十九条,居住区按照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,小区 组团 各级标准控制规模。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五十条,居住区的规划形式可以采用居住区,小区,组团,居住区,组团,小区,组团等形式组合,以及采用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 第五十一条.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 应当符合下表规定。第五十二条,居住组团建筑密度。容积率一般不得突破下表规定 第五十三条。原有居住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 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.第五十四条、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地块一般不得用于住宅建设 第五十五条、为居住区配套服务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包括教育。医疗卫生 文化体育绿地.社区服务 行政管理.商业金融,市政公用等设施。其配建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。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的要求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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